一、商標評審申請(包括答辯)期有按原規定掌握,即以郵寄方和發文的,以郵戳日期為準:郵戳不清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發文后文后二十日或者收文前二十日分別作為當事人收到或者發出的日期。
當事人地址不清,無法郵寄的,以商標公告方式送達,自商標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視為送達。
二、就《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提出爭議申請的,其期限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就《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時不滿一年的注冊商標提出爭議申請的,其期限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三、《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提出撤注冊商標申請的,其期限適用改前《商標》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提出撤注冊商標申請的,其期限適用修改后《商標》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經受理的商標評審案件,在《細則》和《規則》沒有修訂實施前,仍按1995年11月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但該《規則》與《商標法》的修改決定有抵觸的,適用《商標法》的修改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該《規則》另有通知規定, 有關通知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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